黄磊石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某诉常德市工伤保险处工伤保险给付案
来源:黄磊石律师
发布时间:2008-09-07
浏览量:1441

一、法院判决书文号: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7)武行初字第 46号 

二、案情介绍     

 

 

自《工伤保险条条例》实施以来,对于如何处理在交通事故中因公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各方争论不休。部分省、市工伤保险部门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仅对人身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此案为湖南省首例判决工伤职工可同时取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

2006727下午,常德九芝堂医药有限公司职工李长富驾车送货后返回常德,在津市保河堤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已行右小腿截骨术。后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常劳工伤认字〔20062153号《常德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李长富所受之伤为工伤;20075,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正式认定李长富构成伤残第五级。但常德市工伤保险局根据湘劳社政字〔200420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之规定,以李长富已从交通事故责任人处获得赔偿为由,拒绝给予李长富工伤保险待遇。

在庭审过程中,黄磊石律师分析了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异,指出20号文件的规定的错误之处在于以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来冲抵行政管理管理部门应负的行政责任。

2007年9月30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46号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工伤致残以及原告已委托用人单位常德市九芝堂医药公司向被告提出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均予以了确认,但被告坚持以湘劳社政字〔200420号文件(以下简称“20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拒绝给予原告应有待遇,因此20号文件的合理合法性就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

一、湘劳社政字〔200420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内容与上位法抵触,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4条对五、六级伤残职工的待遇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但并没有规定若伤残职工从第三人处获得了人身损害赔偿金,则工伤保险基金就只负有补足人身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的义务,而上述20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却明确规定:“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显然,20号文件在《条例》的基础上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限制条件。那么,20号文件的上述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呢?

首先,从法律效力等效而言,20号文件属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应承认其效力” 。由此可见,与身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同,20号文件只有在满足合法、有效、合理、适当等条件后,才能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适用20号文件前必须首先对20号文件的效力作出评价,故那种仅仅以20号文件是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为由,要求法院按照20号文件的规定处理本案的观点是与法相悖的;同样,那种仅仅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20号文件的规定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行为合法有效的观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纪要》第二条规定:“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判断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由此可见,在下位法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情形里,除非违反了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否则,这种扩大就是有效的;但如果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了上位法规定的权利,则这种限制或者剥夺属绝对无效。在本案中,20号文件规定:“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这就使得原告只能就低于《条例》所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可见上述规定的适用必将缩小原告可享受到的工伤待遇范围,这一结果显然属于 “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 的范畴,故依据《纪要》的规定,20号文件的上述内容无效,人民法院应以《条例》为依据处理本案。

此外,20号文件的规定横蛮无理,缺乏起码的公正性。如果说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掉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是合理的,那么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中扣掉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又有什么讲不通的?20号文件的制订者凭什么要求伤残职工必须先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难道“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就真的是颠不破的真理?

二、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范围不同,二者并行不悖,侵权人与被告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

1、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不同。

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在工伤发生后应得的“待遇”,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条例》第一条),因此,工伤保险待遇不具有“赔偿”性质。只要客观上发生了工伤事故,无论是第三人侵权还是受伤职工本人的过错所致,受伤职工均有权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给予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既是被告的权力,也是被告不可推卸的义务。与此相反,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对受害人的精神、身体、经济损失的赔偿,因此,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待遇”,也不是“补偿”。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完全不同,二者之间不具有替代性,20号文件的实质就是工伤保险管理部门企图以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来冲抵自己的行政责任。

2、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不同。

 伤残补助金是劳动者工伤后应得的“补助”,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侵权人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作出的赔偿;前者的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后者的计算标准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二者的计算口径也不同。由此可见,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二回事。

②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赔偿、营养费赔偿、扶养费赔偿、护理费赔偿等项目并不包含在工伤保险待基金支付范围之内,20号文件凭什么要以这些项目下的赔偿金额冲抵工伤保险待遇?

 就医疗费用而言,只有符合工伤保险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治疗费用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就假肢安装、更换等费用而言,工伤保险向伤残职工提供最基本的假肢的安装费用。但是,没有一条法律禁止工伤职工享受更好的医疗、安装更好的假肢,因此,在侵权人无力赔偿以及侵权人逃避责任致使伤残职工无法全面受偿的情况下,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伤残职工地利益,我们完全可以把上述费用分成两部分,即工伤保险待遇以内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三、要求被告向原告全面给予工伤待遇,既不会使被告利益受损,也不会使原告获得不当得利。

首先,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人身价值。无论是《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所规定的赔偿标准都不是对人的身体、器官的标价,它们都只是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国家规定的最低的赔偿、补助标准。那种以原告获得的赔偿、补助总额超过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为由,认定原告获得了不当得利的观点是一种漠视***的冷血之举。

其次,《条例》第8条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标准。”可见,国家在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以及根据费率收取工商保险费时,并没有将交通事故受害人从交通肇事人处应该获得的赔偿以及实际获得的赔偿程度考虑在内,那么,根据收支平衡的原则,这也就意味着国家在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时,并没有将交通事故受害人应该获得的赔偿以及实际获得的侵权赔偿金额考虑在内。既然如此,那么被告这种在收费时不考虑人身损害赔偿,在工伤职工主张权利时却要求扣除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作法,必将导致工伤基金收大于支的结果,因此,20号文件的规定不仅违背了收支平衡的原则,而且会导致被告获得不当得利。

四、原告实际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其应得数额,因此,被告全面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会导致原告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湘鼎司鉴〔2006〕法医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书,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且原告尚需抚养5岁的女儿一名、赡养64岁母亲一人,故依据《解释》之规定,即使不考虑医疗费、假肢安装费用等,被告至少也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5046.1元(10504.67/年×50%×20年)、扶养费59227元(8169.3/年×50%×1/2×13年=26550元;8169.3/年×50%×1/2×1632677元)、误工费3750元(775/月×5个月=3875元)、护理费2100元(30/天×70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天×70天=1400元),总计17.2万多元,但原告实际只获赔17万元,也就是说,侵权第三人的实际赔偿仅相当于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之和,侵权第三人并没有就原告的假肢安装更新费用、医疗费用、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作出赔偿,故本案根本不可能存在重复给付假肢安装更新费用、医疗费用的问题,原告的不当得利也就无从谈起。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伤残职可享受相当于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二十九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1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5/*16个月=12400元),并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假肢安装更新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所依据的20号文件违法无效,原告原告有权享受全面的工伤待遇,故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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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黄磊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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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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