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判决书文号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5911号 二、案情介绍
自2004年12月起,鼎城区居民宋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开设无牌诊所。
在开庭审理时,黄磊石律师不仅提出婴儿死亡的真正原因是长*医院没有对患有胎粪吸入症的死者采取国际公认的ABCD复苏方案进行救治,而且从法理上论证了不应将婴儿的死亡视为犯罪的加重结果。最终,东莞市人民法院采纳了黄磊石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仅判处宋某某两年有期徒刑。
三、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接受宋妍妍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以及刚刚进行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已有了充分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宋妍妍在为鄢正明接生过程中的诊治处理符合医疗规范,并未延误鄢正明的分娩,也未对婴儿的治疗产生不利的影响
首先,从时间上看,鄢正明在宋妍妍的诊所分娩时尚处于第一产程阶段,该阶段从出现间歇5-6分钟的规律宫缩开始到宫口全开结束,初产妇约需11-12小时,经产妇约需6-8小时。在本案中,鄢正明在2005年3月10日上午10点赶到宋妍妍开的诊所时,只有轻微疼痛,且间歇时间长,应属分娩发动前的假临产,此时根本不需接受任何治疗。在下午1时后,鄢正明感到肚痛开始加剧,这时才真正进入第一产程,而宋妍妍要求胡良贵打120电话的时间是在下午6点多钟,鄢正明在长某医院顺产的时间是在晚上8点多钟,分别距出现规律宫缩大约5个多小时、7个多小时,因此鄢正明的整个分娩时间在正常范围之内,不存在延误治疗的问题。
其次,从鄢正明到长某医院后的治疗过程来看,她在未接受任何超常规治疗措施的情况下顺产一男婴,这就证明了鄢正明的分娩情况至少在长某医院看来是正常的,鄢正明的正常分娩时间本来就应该是在晚上八点多钟。如果鄢正明在救护车上或在长某医院内接受过抢救,那么我们可以说将鄢正明早点送医院,她就能早一点得到治疗,她在宋妍妍处呆得越久就耽误得越久;如果鄢正明在救护车上就把孩子生下来了,那么我们也可以说早一点通知长某医院,孩子就有可能生在医院里,孩子也就能早一点得到治疗。然而上述两个假设都没有发生,我们凭什么说宋妍妍耽误了对鄢正明母子的救治呢?延误又体现在哪些方面呢?
此外,宋妍妍虽然对鄢正明实施了会阴侧剪,但正如《东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所说,“侧剪是生产过程的正常行为”,因此,即使鄢正明一开始就住到长某医院,这一措施也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又有什么理由指责宋妍妍呢?
二、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鄢正明婴儿的真正死因难以确定
首先,起诉书声称鄢正明的婴儿死于枕骨大孔疝、多器官功能衰竭,而这一结论又来源于长某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但从该证明书来看,长某医院作出上述结论的依据是临床诊断,而不是尸检或病理结果,且无X光或CT影像资料佐证,可见该结论的可靠性极低。同时,从莞公刑技法尸字[2005]4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来看,在尸检时并未发现死者枕骨大孔已被脑组织堵塞(这是枕骨大孔疝的最重要特征),因此起诉书中的上述结论显然过于儿戏。
其次,莞公刑技法尸字[2005]4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男婴“符合分娩时间过长合并胎粪吸入致窒息死亡”,但作为该报告依据之一的长某医院病历资料中有关“在家分娩过程中于胎头拨露二小时后仍未能娩出”这一记载与事实不符,且该院事后提供的病历资料、死亡记录前后矛盾,多处涂改,有篡改病历资料之嫌,难以作为定案依据。实际上鄢正明在宋妍妍诊所期间始终处于第一产程阶段,根本没有达到胎头披露这一程度。
此外,公诉机关在市区检刑补侦[2005]65号《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中明确认定:“本案缺少了东莞市卫生局出具的《专家意见书》,这份证据是非法行医案的关键证据,请予补充”。可见至少在公诉机关自己看来,上述长某医院的病历记录、死亡证明书以及《法医尸休检验报告书》中的结论均不足以为凭,难以据此确定宋妍妍的行为在婴儿死亡这一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这显示了公诉机关尊重事实、依法办案的法治精神。可如今公诉机关出尔反尔,在被其强调为关键证据的《专家意见书》付阙的情况下将宋妍妍推上了法庭,不知公诉机关应如何解释?
三、鄢正明婴儿的死亡是由于长某医院的处置不当造成
严重的胎粪吸入症患者常常出现呼吸急促(>60次/分)、发绀、吸气性三凹症、罗音等现象。然而从长某医院《新生儿科入院记录(2)》中来看,该婴儿“呼吸:60次/分,……脉膊:130次/分……皮肤色泽:正常(无发绀现象)……唇:红润……舌:正常……面部:正常……胸廊:正常(无三凹症)……心律:齐……心音:有力……罗音:无……”可见该婴儿在出生并非严重胎粪吸入症患者,也未面临严重的生命危险,这也可从该婴儿一直拖到第二天晚上20点30分时才病情突然恶化(见诉讼证据第69页)这一点得到证明,因为此时该婴儿出生已足足有24个小时之久了。
令人遗憾的是,尽管长某医院已发现该婴儿身体表面有黄色胎粪,但没有给予足够注意,其治疗措施极不得当。根据国际公证的ABCDE复苏方案,对于因胎粪吸入而引发的新生儿窒息患者,应循环采取①A(airway)清理呼吸道;②B(breathing)建立呼吸;③C(circulation)维持正常循环;④D(drug);⑤E(evaluation)评估等五项措施,其中,A是根本,而清理呼吸道的最有效方法就是经气管插管吸引胎粪、羊水。从长某医院的死亡记录(诉讼证据卷69页)来看,该院在婴儿出生后仅仅予以了“吸痰”,并未实施经气管插管,导致羊水、胎粪继续留存在婴儿呼吸道中,并致使该婴儿于次日下午17:30、20:30两次出现病情突然恶化。在婴儿病危的紧急关头,该院仍然只是予以“推肾上腺素、气囊加压供氧”(见诉讼证据卷69页),并未采取经气管插管这一被世界公认为在排除呼吸道内羊水、胎粪方面最有效的手段,由此可见,该婴儿的死亡纯属医疗事故,理应由长某医院负全部责任。
实际上长某医院自己在事后也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对病历大肆篡改。例如:将婴儿的死亡时间从2005年3月11日晚22点提前到3月11日凌晨4点;在死亡记录中声称婴儿有“干湿罗音,四肢未端发绀”(与上述《新生儿科入院记录》(2)中的记载矛盾);在《新生儿科记录(3)》中,将拥抱反射、吸吮反射、觅食反射、握持反射中的“+”改为“—”,试图制造该婴儿在出生时生命垂危的假象。
此外,宋妍妍是在下午6点钟要胡良贵打“120”,但鄢正明是在晚上8点35分才被送到长某医院,中间经历了2个多小时。考虑到从长某医院到宋妍妍开的诊所仅有不到半个小时的路程,该院出诊显然是不及时的。同时,如果该院所持在打电话前就已胎头披露之说属实,那么该院为什么在救护车上不对鄢正明采取紧急措施?难道这不是对病情的延误?
四、宋妍妍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情节严重”主要指:①在非法行医过程中,造成了就诊人的死亡或者对就诊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②非法行医经处理后仍不改正的;③使用伪劣药品坑骗病人的;④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⑤在非法行医过程中,调戏、侮辱、猥亵妇女、儿童的。
在本案中,宋妍妍的行为显然没有涉及上述②—⑤项的内容,同时,宋妍妍在接生中的诊治处理符合医疗规范,鄢正明又属顺产,因此即使鄢正明从一开始就到长某医院接生,其接受的治疗措施、婴儿娩出的时间都不会有任何重大变化。婴儿死亡的真正原因在于长某医院没有遵循国际公认的治疗原则,没有采取气管插管的方法充分排除婴儿呼吸道中的羊水、粪便,因此在婴儿的死亡与宋妍妍的接生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婴儿的死亡并非宋妍妍的非法行医行为所造成,宋妍妍的非法行医行为远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将其定性为非法行医罪显然有悖法理。
此外,即使法庭非要认定宋妍妍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量刑幅度也不应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刑法》第336条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属结果加重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具备了基本的犯罪构成,但其行为又在客观上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由此可见,加重结果本身并不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其发生与否只对行为人的量刑有影响,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影响。但在本案中,如果不考虑婴儿死亡这一结果,宋妍妍的行为根本谈不上“情节严重”,只有将“婴儿死亡”这一事实视为刑法336条所说的“情节严重”,才有可能将宋妍妍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行医罪。如果我们将婴儿死亡这一事实既作为“情节严重”的构成要素,又视为加重结果,则显然有悖于加重结果并不包含在犯罪基本构成之内这一规定,属对同一事实给予两次以上相互矛盾的评价。由此可见,我们只能要么把“婴儿死亡”这一事实视为犯罪基本构成以外的重结果,则此时因宋妍妍的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而连基本犯罪都不构成,更不要说加重处理;要么将“婴儿死亡”这一事实视为“情节严重”,则由于宋妍妍的行为没有引发重结果的发生,而只能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此外,宋妍妍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行为,且为初犯,因此也应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宋妍妍的行为虽属非法行医范畴,但与鄢正明婴儿的死亡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婴儿的死亡是由于长某医院处置不当造成,因此宋妍妍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