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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期改判14年徒刑)案
来源:黄磊石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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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期改判14年徒刑)案
一、法院判决书文号:

(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
二、案情介绍:
2007年5月21日受害人陈某因故邀集社会青年将湖南同德职业学院新校区的保安打伤。该校保卫科长齐某知道此事后,打电话要姚某某到校办公室,授意姚某某将陈某砍伤致其住院,并承诺支付2万元酬金。于是姚某某通过汪某纠集唐某、张某等人,并带上述人员购买了砍 *** 等凶器。5月28日晚,汪某等人在某网吧发现受害人陈某,遂以有事请陈某帮忙为由将其骗出网吧,并趁陈某不备用 *** 猛砍陈某,致使陈某倒地后当场死亡。案发后,姚某某逃亡长沙。5月31日,姚某某在长沙被鼎城区公安人员找到,并随即交代了全部犯罪过程,同时,姚某某还帮助公安机关查获汪某的QQ号码,从而使得公安机关顺利将汪某抓获归案(http://www.hnjcy.gov.cn/newsShow.aspx?newsId=4330)。后一审法院判处姚某某无期徒刑。
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黄磊石律师提起上诉。在接受姚某某的委托后,黄磊石律师认真研究了案卷,发现公安机关并未将能足以证明姚某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汪某的证据随案移送;同时,鉴于公安机关是在没有掌握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怀疑姚某某与本案有关,且在5月31日姚某某是被传唤到案的,因此,应认定姚某某具备自首情节。于是,黄磊石律师多次到相关部门询问、调查,并最终取得了所需证据。2008年8月2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205号刑事判决,改判姚某某14年有期徒刑。
三、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上诉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我们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
1、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汪*。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姚某某供述后抓获了汪*等人,属姚某某交待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汪立等被告人得到了姚某某的协助”。但辩护人认为鼎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网监大队出具的《关于姚国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案犯汪*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确有立功表现······(省略800字)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以及上诉人原本均不知道同案犯汪*的真名(这可从公安机关在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中将其姓名写为“汪黎”中得到证明)。由于汪*在本次犯罪前刚刚更改了自己的网络QQ注册资料(包括用户名、昵称、头像等),因此,上诉人对汪立更改后的网络QQ用户名、昵称也不熟悉。2007年5月31日晚,上诉人在长沙就已将自己的QQ号码告诉给了办案人员,并答应到常德后协助办案人员查找汪*的个人资料。回到常德后,办案人员将上诉人带到鼎城区网监大队。上诉人就在自己QQ的“好友”栏中寻找,并最终通过自己平常对汪*的了解,从一个QQ用户头像下的“个性签名”推测该用户应是汪*。在打开该用户的个人资料后,出现了该用户本人的相片。上诉人当场指认该相片为汪*本人,从而使得警方掌握了汪*的QQ号码、个人相片等个人资料。
辩护人认为···(省略200字)
2、上诉人积极检举揭发杨*等人的贩卖 *** 品罪行,应认定为构成立功。
2008年7月4日,上诉人将其了解的杨*、“军婆”、“老九”等人的贩 *** 行为告诉给辩护人黄磊石律师,后黄磊石律师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相关举报材料交给了鼎城区公安局。由于杨*、“军婆”、“老九”等人的贩 *** 量较大,鼎城区公安局已经着手侦查此案,故依据《自首立功解释》第六、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
3、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陈**举等三名犯罪分子。
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虽已查证属实,但无证据证明是姚某某检举的,姚某某不具有立功情节”。 辩护人对此难以认同。
《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在本案中,经过管教干部的多次教育,上诉人不仅认识了自己的罪恶,而且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2008年2月28日,鼎城区看守所出具了《关于姚某某在监内表现的材料》,证实:“检举了一起团伙入室盗窃案···使陈**、周**、郭**三名犯罪嫌疑人分别收到法律的追究” ,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立功。
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证明姚某某不是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罪行,而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确定姚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而将其传唤,对姚某某不应视为自动投案。姚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辩护人对上述认定难以认同:
在2007年5月31日晚找到上诉人时,公安机关并未确实掌握足以证明上诉人系犯罪人之一的足够证据,因此,对上诉人应定性为“形迹可疑”。
······(省略1700字)
上诉人属于“自动投案”。
《自首立功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省略1900字)
上诉人交代了全部罪行。
鼎城区公安局在其出具的《关于抓获5.28故意杀人案涉案情况人员说明》、《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及审查情况说明》中均证实上诉人在到案后已彻底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检举同案犯的犯罪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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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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